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
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被告孫啓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
告前有多次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記錄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外,雖另
於90年間、99年間、101年間各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然其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於102年8月8日行為後,
迄本次犯行間隔約8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該期間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
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孫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明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半、啤酒2瓶後,竟於翌(1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午餐。嗣於110年10月16日13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明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