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振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楊振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
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9年8月14日至1
10年8月13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6
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青宅巷內某雜貨店,飲用保
力達藥酒1瓶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與○○巷口,因轉彎未顯
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37分許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錫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振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