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林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飲畢後休
息,於翌日(17日)上午9時13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上路購物。嗣其行經彰化縣永靖
鄉中山路與五汴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7日
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
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3日至
110年8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未戒惕自己之
行為,實有可責,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