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謝建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長
青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對謝建民施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