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潔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潔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7號
  被   告 劉潔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潔欣自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前某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與友人
一同飲用海尼根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南投縣○○鎮○○街00○0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寶廍路173巷交岔路
口,因未依規定紅燈左轉往金馬陸橋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
其有明顯酒氣,遂對劉潔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
晨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