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
110年11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424156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個案資料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為自幼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為多重障礙者(聽障及聲語障),此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前揭彰化縣政府函
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考量瘖啞人
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瘖啞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經裁量後,依刑法第
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莊英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德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5時許及17時許間,在彰化縣○
○鄉○○路0巷0○0號住處,各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因行車不穩,遭
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