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峻銘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駕駛執照遭吊扣(見速偵卷第31頁)仍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然已因不勝酒力而發生
車禍,醉態駕駛情節並非輕微,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劉峻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20)日2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不慎與朱彥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朱彥菱所受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0)日22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彥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