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之「106年6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6月6日」;㈡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仍於110年6月7日凌晨0時許
,」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㈢適
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倘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見偵卷第19頁
彰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於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兼衡其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