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
定,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
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兩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
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24號
  被   告 林志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1日23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住處飲用啤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
許,因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695巷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而經警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二溪路1段695巷
口之交岔路口處攔查,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