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
字第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鴻彰於
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至閃紅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車禮讓騎駛機車穿越閃光黃燈之告
訴人郭柔甄先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郭柔甄則同有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斟酌上述雙方肇事責任,及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承受身體及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暨參以被告自述已有投保汽車責任險,
賠償責任委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惟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到庭
提出之理賠金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數額差距過大,致雙方無
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理筆錄),另佐以被告自述碩士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前妻及子女同住、經營工程行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
  被   告 黃鴻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漳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彰化縣○○鎮○○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穿越路口欲左轉駛入思源路,適郭柔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方沿思源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此,亦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柔甄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嘴唇口
腔撕裂穿刺傷、胸壁挫傷併擦傷、左下肢挫傷、口腔傷口癒
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郭柔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逕行通過路口,與告訴人郭柔甄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柔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郭柔甄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⑴被告黃鴻彰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郭柔甄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10011958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