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成傷。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蔡宗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達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嘉
墘街附近之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嘉墘街與建興三街50
巷口時,不慎與黃憶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對蔡宗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達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憶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