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楊順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良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嘉
北街之福和宮,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田中路口前,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良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