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易服罰金動方式於民國106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兩者之罪質、侵害
法益完全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
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洪文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31
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
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住處,飲用啤酒半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洪文冠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將口
罩戴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經檢測其
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