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姓名:阮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中文姓名:阮文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第7行「彰化縣三福街」更正為「彰化縣彰化
市三福街」;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QUAN(中文姓名:阮文軍)於警詢
中自陳知悉飲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4頁
反面),且被告甫見友人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顯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將友人因遭警攔
檢而停放在攔檢地點之電動自行車駛離,又因行車中使用行
動電話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
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軍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宿舍房間內,飲用啤酒1罐及米
酒1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協助友人
陳登成將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之電動自行車騎回宿舍。嗣於
110年10月24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三福街與長順
街交岔口時,因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而當場隨即測得阮文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