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度
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君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
民東街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與光明街交
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鳳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