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三路其耕作之田地裡,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
附近雜貨店購物。嗣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寮三路157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時28分許,當場測得顏瑞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2月17日至97年2月
16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