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
思悔改,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
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謝宗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11
0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交
岔口時,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時
31分許,當場測得謝宗穎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