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吳愛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愛卿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
止,與友人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隔壁住家,飲用摻水
之威士忌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
慎與吳俊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早上10時17
分許,當場測得吳愛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愛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俊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