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第10行所載「謝舜智」應更正為「謝智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羿均此次酒後貿然駕
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追
撞前車而肇事,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念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
,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劉羿均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均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REVIVRE品法法式餐
廳」,飲用2杯紅酒及1杯白酒共約6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
星巴克永春東門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服飾店」。嗣於110
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追撞由謝舜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時當場測得劉羿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舜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