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5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案
、第6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
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因遭撤銷假釋,於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乙案之殘刑
8月25日,於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
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葉敏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埔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侵
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5
日,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
2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至同
日14時30分許飲用完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興路與大埔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
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