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仁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近雜
貨店飲用黑豆米酒摻加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7時40分許飲用
完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駕車沿新生街右轉駛入復興路時,不慎撞及於復
興路停等紅燈之柳宇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仁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仁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170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㈡證人柳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見同上偵卷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61頁)。
㈦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100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危險
性甚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
柳宇盛所駕駛之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
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
上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仁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近雜
貨店飲用黑豆米酒摻加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7時40分許飲用
完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駕車沿新生街右轉駛入復興路時,不慎撞及於復
興路停等紅燈之柳宇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仁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仁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170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㈡證人柳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見同上偵卷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61頁)。
㈦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100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危險
性甚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
柳宇盛所駕駛之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
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
上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