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仁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近雜
貨店飲用黑豆米酒摻加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7時40分許飲用
完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街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駕車沿新生街右轉駛入復興路時,不慎撞及於復
興路停等紅燈之柳宇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仁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仁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170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㈡證人柳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見同上偵卷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61頁)。
 ㈦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100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危險
性甚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
柳宇盛所駕駛之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
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
上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