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自摔受傷
,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29;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
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楊景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顯於民國110年7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4)日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7
月4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將楊景顯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進行救治,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並將結果送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進
行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62.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2629%,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