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此,在該路口貿然左轉彎,致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煞避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告訴人並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竟於肇事後逕
行騎乘機車逃離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
甚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有前揭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信
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