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堅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
村南興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載送返回其位於
福興鄉廈粘村之住處,詎鄭志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福興鄉廈粘街60之5號「寶順宮
」飲用啤酒,至同年10月26日0時許飲畢後,接續騎乘該重
型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因其配偶通
報鄭志堅違反保護令,經警到場處理後,鄭志堅竟又接續騎
乘該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
所,其後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福興鄉廈粘村廈粘街28之1
號前,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26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
縣○○○○○○○道路○○○○○○○○○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雖有三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
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
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