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舜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李舜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0年5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其後並無
任何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
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
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李舜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舜熙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飲畢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機車手持、吸食香菸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舜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