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並搭載友人,則
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現在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
告年僅19歲,現在仍就讀大學,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乃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廖泓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睿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山腳路伯特餐廳飲用啤酒,至翌(26)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
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葉采璇,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葉采璇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采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