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
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
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係9
4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110年8月2日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可認定。然案發
當時被告亦人車倒地,隨即驚慌倉促騎車離開,顯無暇關注
被害人狀況,是尚難遽認被告驅車離去時,主觀上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
毋庸改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被害人因
此受傷,竟未協助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騎車
駛離現場,行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水
電粗工助理,有配偶、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
0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0年11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19號前,欲向左轉至對面商店時,
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行駛、迴
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迴轉,適其同向後方有乙○○(94年生,未滿18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
處,乙○○反應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然甲○○於肇事後,明知乙○○有受傷,竟未及時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與張○瑋(95年生,未滿18歲)於警詢
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