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煜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起,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宮廟飲用酒類至下午2時50分許後,明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察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於同日時28分許對林煜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
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
佐(速偵卷第33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
係被告第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高出法定標準達一定幅度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
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