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國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
犯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案件,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鄭國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10年10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301巷往北200公尺處,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妥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