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
第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進財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10時、11時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後先行睡覺休息,嗣於翌日(19日)中午12時許,其仍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載電風扇
前往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舊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放置在機車踏板
上之電風扇不慎碰撞路旁盆栽而自摔,致己受傷,為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經警在葉進財就醫之仁和醫
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院110
年11月9日仁字第1101109001號函及所附被告同年5月19日在
該院急診就醫之病歷影本、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是癲癇
發作,不是喝酒的關係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此節辯解,業據
本院函詢仁和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10年5月
19日因騎機車自摔,由119送來本院急診,理學檢查:意識
清楚,四肢活動無異常,右小腿撕裂傷縫合兩針,前額及兩
足踝擦挫傷。病患到院時意識清楚,沒有癲癇大發作之後的
症狀;例如:呆滯並逐漸改善、失禁、冷汗等。(癲癇小發
作常為一過性,發作之後無症狀,病患可能也不自知)等語
,此有上開醫院110年11月9日仁字第1101109001號函及所附
被告同年5月19日在該院急診就醫之病歷影本、急診護理評
估表影本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
上開辯解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參警詢筆錄所載、本院卷第65頁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無照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自摔受傷;前有4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最近1次甫於110年4月19日行為後,經移送偵查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五年內第二次
違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