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航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甲○○於民國110年5月9日15時許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
鄉友人住家,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道0段00號前,不
慎與行人蔡○臻(未成年)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雙方均倒
地而受傷( 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甲○○對蔡○臻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
年5月9日17時29分許,在 甲○○所送醫之員林基督教醫院,
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蔡○臻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