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泳銓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無人成傷)。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陳泳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銓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許間,在彰化
縣線西鄉崁頂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
錦西路與西園路口,不慎與包玉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陳泳銓於同日19時44
分許,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包玉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