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A OPHAT(中文名:歐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NA O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NNA OPHAT(泰國籍移工,中文姓名:歐帕,下稱歐帕)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至20時許間,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
路朋友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其公司宿舍。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途經伸港鄉興工路與工八路口,不慎與
洪意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洪意舒車上無人受傷,歐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歐帕於同
日22時6分許,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意舒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各1件。
 ㈣員警蒐證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
人之安全,且酒測值高每公升1.01毫克以上,危險性甚高,
本件尚且不慎與洪意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6頁),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係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資料記載甚
明,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