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青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青枝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
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於翌(31)日0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0號前,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時,
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蔡青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0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㈡被告蔡青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
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
  97年度員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103年度
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8年度交簡字
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險
性,仍未能警惕自己之行為,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2
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衡以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主張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
上之刑罰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