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0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而
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確有過失,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確認
之,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起訴書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且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當庭
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就被告之累犯情
形,認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不予加重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起因於被告與被害
人同有過失駕駛情節(見本院卷第29頁之鑑定意見),參以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告於肇事後未查看被害人傷勢即逕自
駛離之犯罪情狀,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
載其未成年子女許○沄(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對向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往民族路,乙○○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甲○○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
撞,並致許○沄受有顏面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乙○○
肇事後,明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已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且自己車身已因碰撞而搖晃,可預見甲○○車輛內之成員
已受有傷害,竟因自己無照駕駛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含錄影檔)擷取照片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被害人許○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
署詢問筆錄、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
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