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向晨


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向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關於被害人梁木鏗傷勢,另補充「肩頸扭挫傷」
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向晨於110年4月12日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致事故發生,復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摔倒將受有
傷害仍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年僅18歲,恐
因事發突然欠缺處事經驗,而於事故發生後選擇逕行離去,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
重,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地點為彰化市中正路、中華路之
市區道路,復有其他見聞者等情形,可認被害人得受即時救
援,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其傷勢加重之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被害人
復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兼衡其於本院中自陳為高中一年級,目前無工作,家中成員
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業
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