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
0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蔘茸酒1杯
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蔘茸酒1杯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又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
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受僱在水果行賣水果,月
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2個已成年的女兒,但其獨自居住,需
扶養住在安養院之父親,由其負擔安養院費用及其父親往來
醫院就醫之相關費用,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
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里○○0巷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與斗苑路口,因其左轉未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