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佳忠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4、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8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清路與漢口路之某酒吧,飲用
調酒7、8杯及啤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7樓之4之住所休息,於同日晚上搭乘友人車輛前去彰化
縣彰化市中華路小嶋居酒屋,在該店內自同日晚間10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又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1400CC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家。嗣於同(22)日凌晨0時4
0分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與永興街口,因未配戴
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
全駕駛標準2.12倍,而遭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97年彰交簡字第13
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駕駛機車撞傷他人,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86mg/d1,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
,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已超出標準許
多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