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
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中午
12時40分許騎車前往工地,又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上開
工地騎車返家,其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
,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時2
2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15%
,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
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黃金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食用燒酒雞,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飲畢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國聖
路工地察看,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同上機
車,欲返回上開居處。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0000號電桿處,不慎自摔受傷送醫。經警
委由醫院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得其血液為酒精濃度檢驗,
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金聲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