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95、11
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8號
  被   告 陳秉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澤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
號對面,不慎撞及前方行人丁懷安(陳秉澤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4分許,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澤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懷安於警詢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