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壽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壽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壽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
靖鄉四湳路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
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彰
化縣永靖鄉內厝路與東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
騎入路旁水溝而摔車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治,
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於同日13時55分對胡壽聲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壽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及其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仍於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
摔水溝受傷,顯示其有醉態駕駛情形,原不可輕縱,另佐以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參以其自述因肇事受
有傷害,已付出健康之代價,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外送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