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原記載「1.44倍」應予刪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劉畯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龍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巷118巷口之雜貨店,飲
用啤酒33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光雲巷118巷口右轉長壽巷時,因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畯龍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