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9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林瑞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奇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後火車站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神色有異而為警當
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3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