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欣自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起,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及食用摻有酒精之食
品至同日下午4時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擦撞張晉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撞擊戴佑如
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除王
俊欣外無他人受傷)。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俊欣送
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醫院內對王俊欣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張晉誠、戴佑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證人張晉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
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飲酒及食用含酒精食品後率
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證人張晉誠、戴佑如所受車損事後業
已自被告或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有和解書2紙存卷為憑(偵
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本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
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高出法定標準
達一定幅度,惟其前次酒駕犯行查獲時間係在96年間,要非
短期間內一再違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模具製造、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詢
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