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邱金環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環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某涼亭處,飲用38度高粱酒3杯(約
  36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去王功漁港。嗣於同日晚間6時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吳庭輝所
駕駛,適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至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6時3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16倍,而
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環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庭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禍現場相片、肇事
車輛相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金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