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建前方」之記載,應更正為「見前方」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再衡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先
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
年;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
  被   告 許明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鏗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境內訪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建前方有警車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遂停放車輛在該址前,為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
,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許明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警方查獲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