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正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竟仍於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翌日(8日)凌
晨0時35分許」;第10列「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
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
0003597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錢正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有本案犯行,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附載他人上路,因不慎駛入水溝,致
己與他人均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錢正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正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饒榮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載饒榮祥,欲前往饒榮祥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翌(8)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不慎駛入水溝,致己及饒榮祥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錢正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正昌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饒榮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0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46627號函所附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