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