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
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
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
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鄭志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660C
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去務農工作。嗣於同日晚間
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北岸路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11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2
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益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