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
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82,暨考量其自述為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